构建未成年人审查逮捕评价体系初探
摘 要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程序中,应严格贯彻“不捕、少捕”原则,而监护、帮教条件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则是做出最终决定的最重要的参考因素。因这些条件的笼统性及不可量化的特点,实践中,不同的办案人员常常会因为个人经历、认知的不同,做出不同的决定,这样不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释法说理,更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本文认为,我们亟需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治安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出相对细化的标准,在此评价体系之下,“捕或不捕”,这个攸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才有了更具说服力的依据。
中国论文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审查逮捕 评价体系 帮教
作者简介:杨圆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5)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简言之,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程序中,应严格贯彻“不捕、少捕”原则,而监护、帮教条件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则是做出最终决定的最重要的参考因素。因这些条件的笼统性及不可量化的特点,实践中,不同的办案人员常常会因为个人经历、认知的不同,做出不同的决定,这样不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释法说理,更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我们亟需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治安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出相对细化的标准,在此评价体系之下,“捕或不捕”,这个攸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才有了更具说服力的依据。笔者认为,具体标准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建立在全面社会调查基础上的家庭结构稳定性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该项制度可以全面、准确的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一贯表现及被挽救的可能性等。实践中,该项工作通常由侦查机关完成,报告质量也是良莠不齐,一方面受办案时间限制,一方面侦查机关出于节约办案成本考虑,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外地的,通常仅找其父母谈话,未能深入其学校、社区或村委会了解其在校期间及平时的表现。古人尚言“亲亲得相首匿”,父母出于对子女的爱护,必然会隐瞒一些真实情况,一面之词不足采信,须结合与其他亲属或老师等这些与其有较多接触的人的谈话,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经历有一个全面了解。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最具价值的核心内容为两点:
1.其父母的职业、经济能力,在侵财类案件中,家庭经济困难是引发未成年人盗窃、抢劫犯罪的重要因素。
2.其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否离异、再婚、跟随父母还是老人长大、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等,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破坏社会秩序类案件中,涉案的未成年人多为留守儿童或来自不完整的家庭,这样的孩子与家人情感淡漠,流入社会后,很容易成帮结伙,走到一起。通过判断家庭结构的稳定性,能更好的分析其犯罪成因,同时审查如对其做出不捕决定后,家庭是否具备有效监护的条件。
二、建立在专业心理疏导基础上的人格分析
1.疏导场所、人员专业化。包括:(1)在检察办案区内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室,布置温馨简洁,拉近与疏导对象的距离,充分满足他们的心理需求;(2)在学校或一些社会团体聘请具备心理咨询专业资质的老师、义工,由检察人员向他们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共同制定疏导方案,以全程跟踪式疏导的形式,对涉罪未成年人循序渐进的开展心理疏导工作。(3)检察机关与心理辅导人员签订保密协议,阐明对案件及涉案人员信息的保密义务,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 疏导流程的专业化。首先,不仅仅局限于办案阶段的程序性疏导,而是根据初次心理疏导及测评报告的内容结合涉案未成年人自身的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后续的跟踪疏导工作。通过跟踪他们的心理轨迹,打通他们思想的脉搏,使他们真正走向成熟。其次,心理辅导人员往往因为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及对案情通常只做了简单了解,在辅导过程中,虽能通过谈心、测试、沙盘游戏等方法,判断对象的性格类别,但对其犯罪原因的剖析、今后再犯的可能性判断则显得不那么深刻、辅导内容缺乏针对性,不利于检察人员对其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因此,检察人员在每一次疏导结束后,应与辅导人员就谈话内容进行交流,及时发现双方未掌握的情况,如实践中经常发现疏导对象更乐于向辅导人员倾诉真实的犯罪动机、当时的心理活动、对家人、朋友的情感等等,检察人员如及时掌握这些情况,在与涉罪未成年人谈话时,则能够更好的照顾他们的情绪,促进他们对犯罪行为的进一步认识,真正从内心里认罪、悔罪。同时,检察人员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包括某些细节,告知辅导人员,如经他人教唆犯罪或在犯罪中主动放弃实施下一步行为等情况。一个人的性格要素往往就反映在这些细节里,试想,心理疏导工作如果都是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最后怎么能拿出一份有价值的分析报告呢?
3.分析报告的专业化。一份完善的人格分析报告应包含如下几点内容:(1)谈话内容,了解对象的家庭、学习等基本情况;(2)对象的性格特点,包括兴趣爱好、人生观、价值观等;(3)悔罪表现,如对自身行为及原因的认识、未来打算等;(4)对人格的全面剖析,重点分析其性格中的积极与消极因素及所占比例;(5)“授之以渔”,传授对象一些心理调节的基础方法,如换位思考、接受帮助、体育锻炼、降低生活标准等,使其重新踏入社会后,人格能得到进一步完善,降低再次犯罪的风险。 三、多方意见的听取
笔者认为,除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意见的听取,还应当重视对被害人、辩护人意见的听取。
1.对被害人意见的听取。检察机关做出的不捕决定与被害人的实际利益密切相关,如果被害人有证据认为不捕的涉罪未成年人将会对其人身或财产产生威胁或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审慎考虑、仔细审查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不捕条件,避免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相反,某些案件中,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或自愿放弃经济赔偿,建议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参照起诉阶段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也可以做出不捕决定。因此,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和情绪,将犯罪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缩减到最小。
2.对辩护人意见的听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在第二百六十七条中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办案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与法定代理人担任辩护人比较,律师优势明显。另外,侦查机关由于追诉犯罪的需要,通常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更怠于收集。重视对辩护人意见的听取,不仅保障了律师的抗辩权,更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的精神相一致。
四、以案情为基石,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几种应当逮捕的情形,未成年人当然不是例外。对照该条第一款,涉罪未成年人如果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能否被取保候审的决定因素便是“社会危险性”。该条款规定了五项内容,但似乎还是有些隔靴搔痒的感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如何举证?此时如果借助上述提到的家庭结构稳定性分析、人格分析等手段,思路就变得清晰起来。通过这些全面的分析,来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虽不能如量刑标准那么细化,亦给出了关键性的评价依据,论述逮捕必要性时不至于无据可依,释法说理时也能站稳脚跟。
孩子关乎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加强在各个司法环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审查逮捕阶段对逮捕标准的细化与完善,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将司法程序对他们心理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让他们的未来依然充满希望。